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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XX村XX组XX号陈家奎,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王截流乡下楼村三组153-2号。2015年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萧县XX镇XX庄XX村XX楼XX村XX号吴征敏,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萧县大屯镇关庄行政村黄楼自然村36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X镇XX街道XX村XX组杨玉涛,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丰庄镇薛湖街道葛圩村民组。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姜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XX镇XX村XX庄XX号姜传军,男,1977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半岗镇塘圩村塘圩庄14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陶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XX乡XX村XX组XX号陶常春,男,1981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王截流乡闸下村八组465-1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家奎、吴某某吴征敏、杨某某杨玉涛、姜某某姜传军、陶某某陶常春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7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家奎、吴某某吴征敏、杨某某杨玉涛、姜某某姜传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家奎与他人结伙,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杨某某杨玉涛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小区XX号崧文南路青湖轩小区8号楼门口,将被害人程某某程定龙押至上海市闵行区锦醇宾馆A宾馆内,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其筹钱还债。后被告人吴某某吴征敏受上述人员纠集,于当日16时许,伙同被告人姜某某姜传军、陶某某陶常春赶至锦醇宾馆A宾馆,与陈某某陈家奎共同向被害人程某某程定龙索取债务,并参与轮流看管。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吴征敏等人对被害人程某某程定龙实施殴打。2015年8月2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到达现场,解救被害人程某某程定龙,抓获上述五名被告人。被害人程某某程定龙从被扣押到解救共被限制人身自由达26小时。被告人陈某某陈家奎、吴某某吴征敏、杨某某杨玉涛、姜某某姜传军、陶某某陶常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程某某程定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袁绪敏的证言,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等。被告人陈某某陈家奎、吴某某吴征敏、杨某某杨玉涛、姜某某姜传军、陶某某陶常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家奎、吴某某吴征敏、杨某某杨玉涛、姜某某姜传军、陶某某陶常春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陈家奎、吴某某吴征敏、杨某某杨玉涛、姜某某姜传军、陶某某陶常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陈家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吴某某吴征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杨某某杨玉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姜某某姜传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陶某某陶常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陈某某陈家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某吴征敏、杨某某杨玉涛、姜某某姜传军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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