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39号 (2)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陈家奎、吴某某吴征敏、杨某某杨玉涛、姜某某姜传军、原审被告人陶某某陶常春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上诉人陈某某陈家奎、吴某某吴征敏、杨某某杨玉涛、姜某某姜传军、原审被告人陶某某陶常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陈家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某吴征敏、杨某某杨玉涛、姜某某姜传军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准许上诉人吴某某吴征敏、杨某某杨玉涛、姜某某姜传军撤回上诉。
二、 驳回陈某某陈家奎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佩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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