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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5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711号刑事判决,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对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责令被告人沈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退赔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五十九元五角九分。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7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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