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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肖x。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肖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法所得应予发还被害单位,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肖x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x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二○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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