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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汪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XX乡XX村XX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80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汪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28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佩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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