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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张xx,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xx,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xx,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王x,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杨xx、林xx、周xx、王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0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杨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林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周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王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xx、原审被告人张xx、杨xx、林xx、王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xx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20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佩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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