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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xx,***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2006年3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xx,***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弄***号301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已被释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xx、王x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63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段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被告人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段xx、原审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段xx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6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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