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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8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896号刑事判决。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法扣押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自愿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28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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