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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8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X镇XX村XX组;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X镇XX村XX组;2005年10月因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10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10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佩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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