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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XX镇XX居XX组XX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闯,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XX镇XX居XX组XX号;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XX镇XX村XX队XX号,暂住本市松江区XX小区XX栋XX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闯、姜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11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闯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被告人李闯、王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姜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11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佩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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