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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XX镇XX村XX号,暂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一案,于二○一五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8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经事先通过网络发布有偿献血信息,招揽并组织王某、马某某、余某某、赵某、任某等多人至本市徐汇区XXX村XX学校献血点出卖血液,并采取扣押随身财物等方式从上述参加献血人员所获营养费中抽头牟利。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罪行。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王某、马某某、余某某、赵某、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献血证复印件、手机通话及短信截图、扣押笔录、赃证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组织多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其招揽并组织多人参加合法献血活动不构成犯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林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某经事先通过网络发布有偿献血信息,招揽并组织多人至本市徐汇区XXX村XX学校献血点出卖血液,并采取扣押随身财物等方式从上述参加献血人员所获营养费中抽头牟利的犯罪事实,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献血证复印件、手机通话及短信截图、扣押笔录、赃证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可以证实,且上诉人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组织多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某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佩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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