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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XX镇XX村XX组,暂住上海市XX大道XX弄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XX镇XX村XX组,暂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110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孙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11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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