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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赵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XX镇XX村XX号XX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218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21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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