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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9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XX居XX组,暂住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XX室;2014年11月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及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23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在案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2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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