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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9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XX镇XX村XX社,暂住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弄XX号(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XX年XX月XX日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XX街XX委XX组,暂住于上海市金山区XX号XX室(系自报);2009年8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天;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XX年XX月XX日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XX镇XX村XX组XX号,暂住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号(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XX路XX园XX号,暂住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号XX室(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XX乡XX村XX路XX号,暂住于上海市金山区XX村XX号XX室(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徐某、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2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戴某某、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陈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某某、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徐某、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戴某某、陈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2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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