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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乙(自报)。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89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责令被告人李乙退赔被害人刘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元、退赔被害人孙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元、退赔被害人程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原审被告人李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乙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18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审 判 员 胡 冰
审 判 员 李玉珍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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