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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49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90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责令被告人张x退赔被害人卜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四十元。原审被告人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x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19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审 判 员 胡 冰
审 判 员 李玉珍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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