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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50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肖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XX镇XX村XX队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2311号刑事判决,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23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长坤
审 判 员 巩一鸣
审 判 员 邬小骋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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