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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5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2013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95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原审被告人李xx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xx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xx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29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审 判 员 胡 冰
审 判 员 李玉珍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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