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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50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XX镇XX村XX队XX号,住本市金山区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金山区XX镇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奚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住本市金山区XX村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阮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住本市金山区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住本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住本市金山区XX镇XX大道XX弄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金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住本市金山区XX镇XX村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沈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住本市金山区XX镇XX苑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祁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XX镇XX村XX组XX号,住本市金山区XX镇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裴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XX镇XX村XX队XX号,住本市金山区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陈某、奚某某、阮某、马某某、李甲、周某某、朱某乙、张某某、沈某、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邓某某、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9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朱某甲、陈某、奚某某、阮某、马某某、李甲、周某某、朱某乙、张某某、沈某、祁某某等十一人在上海XX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上述被告人按照公司安排从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运输乙二醇至浙江企业。在运输乙二醇的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将X和各买家约定的千分之三物流损耗量在送货之前留出,囤积后售卖,将得款占为己有。被告人邓某某、裴某某明知朱某甲等人向其销售的乙二醇来路不明,为牟利仍低价收购后加价贩卖,具体如下:
1、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采用上述方式多次侵占乙二醇共计10.2吨(价值人民币73,000余元)。2015年3月底至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李甲以相同方式多次侵占乙二醇0.6吨(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
2、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奚某某伙同被告人阮某采用上述方式多次侵占乙二醇共计6.3吨(价值人民币43,000余元)。
3、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李甲采用上述方式多次侵占乙二醇共计4.8吨(价值人民币32,000余元)。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在为上海XX有限公司运输乙二醇的时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相同的方式多次侵占乙二醇共计0.06吨(价值人民币435元)。
4、2014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多次侵占乙二醇共计3吨(价值人民币约22,000元)。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朱某乙以相同方式侵占乙二醇1.2吨(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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