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506号 (2)
5、2014年4月至同年9月底,被告人张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多次侵占乙二醇共计2.4吨(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祁某某以相同方式侵占乙二醇共计1.35吨(价值人民币8,100余元)。
6、2014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祁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多次侵占乙二醇共计3.6吨(价值人民币25,000余元)。
7、2014年4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沈某采用上述方式多次侵占乙二醇共计3吨(价值人民币21,000余元)。
8、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得知朱某甲等驾驶员会在运输乙二醇的过程中将损耗量囤积后出售,遂开始低价收购后销售牟利,并雇佣被告人裴某某为其收购乙二醇。在上述期间,被告人邓某某、裴某某共收购乙二醇10余吨,价值人民币约七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甲、陈某、奚某某、阮某、马某某、李甲、朱某乙、张某某、沈某、祁某某接电话传唤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被告人朱某甲、陈某、奚某某、阮某、马某某、李甲、周某某、朱某乙、张某某、沈某、祁某某均退缴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朱丙、王甲、王某乙、李某乙、姜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租房协议;X提供的失窃证明;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合同、委托合同、公路货物运输分包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记录、侦破经过;被告人朱某甲、陈某、奚某某、阮某、马某某、李甲、周某某、朱某乙、张某某、沈某、祁某某、邓某某、裴某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利用职务便利,结伙或者单独侵占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参与侵占数额为人民币77,000余元,被告人陈某参与侵占数额为人民币73,000余元,被告人奚某某参与侵占数额为人民币43,000余元,被告人阮某参与侵占数额为人民币43,000余元,被告人李甲参与侵占数额为人民币36,000余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侵占数额为人民币32,0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侵占数额为人民币22,000余元,被告人朱某乙参与侵占数额为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侵占数额为人民币25,000余元,被告人祁某某参与侵占数额为人民币33,000余元,被告人沈某参与侵占数额为人民币21,000余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邓某某、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后加价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被告人邓某某、裴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陈某、奚某某、阮某、马某某、李甲、周某某、朱某乙、张某某、沈某、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对其收赃数量有辩解,但仍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陈某、奚某某、阮某、马某某、李甲、周某某、朱某乙、张某某、沈某、祁某某退赔了赃款,有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对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对被告人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阮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李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朱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邓某某、裴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上诉人邓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自己尚有检举揭发的立功情节。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朱某甲、陈某、奚某某、阮某、马某某、李甲、周某某、朱某乙、张某某、沈某、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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