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506号 (3)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陈某、奚某某、阮某、马某某、李甲、周某某、朱某乙、张某某、沈某、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邓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朱某甲、陈某、奚某某、阮某、马某某、李甲、周某某、朱某乙、张某某、沈某、祁某某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的犯罪数额,不但有同案关系人朱某甲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邓某某到案后亦作了相应的稳定的供述,应予确认。上诉人邓某某的检举揭发尚未得到司法机关的查实,不能认定具有立功情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朱某甲、陈某、奚某某、阮某、马某某、李甲、周某某、朱某乙、张某某、沈某、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审 判 员 郑焯琼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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