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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5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x。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42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苏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苏x退赔尚未追缴的犯罪所得。原审被告人苏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苏x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4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洪春
审 判 员 胡健涛
审 判 员 吴循敏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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