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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5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33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xx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3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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