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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52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XX镇XX村XX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号楼X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19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1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佩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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