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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52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XX乡XX村XX庄XX号。2014年8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处行政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4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查获的赌博机及赌账记录本,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4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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