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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5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甲,***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南莫镇柴垛村二十六组xx号;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弄***号301室;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顾某甲、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74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甲、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顾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甲、顾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甲、顾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7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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