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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5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XX乡XX村XX组XX号;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9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9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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