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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5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弄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8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8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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