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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52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XX镇XX村XX组XX号;2015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107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犯罪工具砍刀、铁棍等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10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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