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5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XX区XX村XX组X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201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XX区XX村XX组X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201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XX区XX村XX组X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201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1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确认原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2015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在本市XX路XX号枫叶小厨饮酒后恣意滋事,造成店内秩序混乱,三人先后肆意辱骂店内人员,并将店内玻璃杯、啤酒瓶砸碎在地,又空手或持破碎的啤酒瓶随意殴打被害人梅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多人,被告人陈某丙另持菜刀追击店内人员。民警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丙等人仍继续辱骂、殴打张某甲等人。经鉴定,梅某某被殴打致右上臂皮肤挫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梅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而且有证人姜某某、张某乙、唐某某、张某丙、周某、何某某、叶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及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并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陈某甲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陈某乙上诉认为原判未考虑其夺陈某丙刀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及持刀追逐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根据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并考虑到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因素,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