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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5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黄亭市XX村XX组XX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和2015年7月17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和有期徒刑8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89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18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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