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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5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8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指控,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认定:2015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黄某经事先联系至奉贤区XX镇XX村XXX号门口,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将1.5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张某某,后被守候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到黄某的认罪态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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