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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36号
  原告吴某某,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吴某某,女,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林某某,女,1944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林某某之子),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宁,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林某某与被告上某某(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林某某诉称,2015年3月25日,患者吴某某因头晕乏力至被告处急诊。就诊时,患者声音洪亮、神志清楚。后经诊断患者为心肌梗死,由急诊转入CCU病房治疗,但当日院方未行支架植入术。被告对患者的病情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治疗欠充分,且治疗过程中被告存在多处违规、失误与过错,被告的行为最终导致患者吴某某的死亡。原告方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951元、死亡赔偿金264,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634元、鉴定费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医学会鉴定,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故要求按照10%的责任比例来赔付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吴某某、林某某分别为患者吴某某的儿子、女儿、妻子。
  2015年3月25日患者吴某某因“突发胸闷、胸痛4天”入住被告公某某CCU病房。病案记载患者4天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胸闷、胸痛、呈持续性,伴出冷汗,休息后不能缓解。至被告处急诊。查心电图显示:急性下壁心梗,Ⅲ度房室传导阻滞,交界性逸博心律。入院查体:神清,呼吸平稳,心律齐,未闻及杂音,双肺呼吸音清,双下肢无浮肿。入院诊断:①急性ST段抬高型下壁心肌埂塞(Killip1级);②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③慢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予以抗凝、稳定斑块、营养心肌等治疗。3月26日被告对患者行临时起搏器置入术,心电监护可见起博心律。3月28日14:30患者即刻胸闷、气促明显,并有烦躁不安,指末氧饱和度86%。查体:神清,气促,两肺闻及散在啰音,心率66次/分,见起博心律+室性早搏。予以BIBAP辅助通气,速尿、喘定、甲强龙静推。3月30日患者床边B超显示双侧胸腔积液。当日行冠脉造影,于RCA近中段植入支架一枚。术后持续水化,低分子肝素抗凝。4月1日,患者突发心率下降,呼吸骤停,神志不清,呼之不应,血压测不出,大动脉搏动消失。被告立即予胸外按压,肾上腺素,可拉明、洛贝林静推,气管插管。11:55心电监护显示时颤,予电除颤,恢复起博心律。继续心肺复苏,被告抢救至2015年4月1日12:55患者仍双瞳孔散大,固定至边,对光反射消失,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告患者临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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