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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36号 (2)
  2015年7月22日,原告就本起医疗争议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组织鉴定,并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沪宝医损鉴[2015]00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吴某某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某某在医疗活动中存在①术前对患者病情评估不充分,对心衰没有充分纠正,对胸腔积液没有及时处理,风险意识不够,②PCI前后与患者家属沟通不足、告知不充分,③病史书写不规范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吴某某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吴某某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
  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再次鉴定。上海市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组织鉴定,并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沪医损鉴[2016]020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分析认为:1、患者因“头晕、胸闷、胸痛不适”求诊。经心肌标志物和心电图检查确诊为急性下壁+侧壁心肌梗死伴Ⅲ°房室传导阻滞,即收入CCU后,安装临时起搏器,实施扩容、血管活性药物等治疗。医方对患者的诊断正确,处理措施得当。2、入院后经药物治疗患者血液动力学不稳定,行冠脉介入治疗不违反临床诊治指南,且冠脉造影证实存在严重的三支病变。结合患者高龄,既往有长期高血压病史,慢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等基础性疾病,其属于极高危冠心病,病情变化快速,进程凶险是造成死亡的根本原因。3、医方就患者严重病情可能造成的不良预后与患方的沟通不够,3月27日始患者心衰持续加重未缓解,对患者的手术风险评估不充分,故无法完全排除与其死亡具有相关性。4、本病例暴露医方的病历书写不符合规范,如病危和手术通知等无医生签字,前后记录不相一致的矛盾,今后应予以重视和改进。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公某某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手术风险评估不充分的医疗过错,不排除与患者吴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吴某某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
  患者在被告处就医花费医疗费15,951元,原告方为本次医疗纠纷支付医疗损害鉴定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沪宝医损鉴[2015]006号医疗鉴定意见书、沪医损鉴[2016]020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公证书、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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