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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36号 (3)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专业的诊疗机构,服务的对象是病人,从事的职业具有特殊性。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部门即医学会做出公正鉴定。本案原、被告的医疗争议经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两次鉴定,鉴定意见均认为本例属于对患者的人身的医疗损害,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未表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方主张医疗费15,951元、死亡赔偿金264,810元、丧葬费35,634元、鉴定费7,000元,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190.20元(15,951元×20%)、死亡赔偿金52,962元(264,810×20%)、丧葬费7,126.80元(35,634×2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确定,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一定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了本起医疗争议,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相关鉴定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吴某某、林某某医疗费3,190.20元、死亡赔偿金52,962元、丧葬费7,1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3,27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计3,450元,由原告吴某某、吴某某、林某某负担2,760元,被告上某某负担690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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