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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552号 (2)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翁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系被告翁某某的个人债务,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汤某某借款1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本金6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及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翁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文诒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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