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少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周某甲,男,2002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锋,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骁,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学院实验中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霁昀,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延娜,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博旭,男,200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王梅娟(系被告贾博旭之母),住同被告贾博旭。
被告王梅娟,女,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同被告贾博旭。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盼,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学院实验中学(以下简称教育学院实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贾博旭、王梅娟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6年2月24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骁,被告教育学院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杨延娜,被告贾博旭、王梅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同班同学在操场上准备上体育课。原告与被告贾博旭扭抱在一起,转了几圈后,被告贾博旭将原告撂倒并压在身下。原告因右腿疼痛而长时间坐在地上无法起身,此后被同学背起送往医务室。原告父母接到通知后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医。原告认为,被告贾博旭压倒原告直接造成原告骨折,故贾博旭及其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受伤负责。事发时上课铃已响,但从原告受伤到就医期间并无老师在场管理,故校方未尽教育、保护义务致原告在校遭受人身损害,亦应赔偿。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686.30元、交通费145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教育学院实验中学辩称,事发时虽然是上课铃响以后,但系做眼保健操期间,属于休息的延伸时间,老师并无必要到场。事发后老师也通知了家长并进行过慰问。而本案系原告与贾博旭争吵所引发,二人作为初中生应对自身行为具有认知能力,故二人均负有责任,该校则不应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余费用由法院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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