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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少民初字第651号 (3)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诊疗及购买手术用品等费用均系为治疗本案损伤所实际支出,并有票据为凭,亦未超出必要、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其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金额均属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3、鉴定费、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各项合计金额49,781.30元,由被告教育学院实验中学、贾博旭方分别负担19,912.50元、14,934.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未达伤残等较为严重的程度,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学院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19,912.50元;
  二、被告贾博旭、王梅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14,934.4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计584.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212.7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学院实验中学负担212.50元,被告贾博旭、王梅娟负担15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少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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