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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9828号
  原告黄某甲,女,2013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程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苏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晨,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结婚,2013年11月24日生下双胞胎女儿,2015年7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苏语馨由男方抚养,黄某甲由女方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期间产生的费用。但离婚后苏语馨不幸夭折。原告患有癫痫、脑瘫,每月需就医,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余元,每月生活开销约1,000余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7、8月间,原告曾参加阳光宝宝康复训练,每月康复费用两三千元,今后仍需进行康复治疗。2016年过年期间,被告父母给过原告压岁钱2,000元,并非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原告母亲在宣桥镇社区服务中心工作,每月领取工资2,000余元。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除医疗费外)3,000元及原告医疗费(包括康复费)的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止。
  被告苏某辩称,离婚后随被告生活的苏语馨因身体原因于2015年8月14日死亡,此前双胞胎女儿曾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7、8月间一起进行康复训练,扣除政府补贴等每月每人康复费用约两三千元,此外原告陈述的生活开销情况也基本属实。被告现每月工资5,927.80元,但很大部分属加班所得。离婚前,被告母亲给过原告母亲13,000元,离婚后,被告又让父母给了原告母亲2,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再婚,2016年2月8日再育一女。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及康复费自理部分的一半,此外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与被告苏某原系夫妻,2013年11月2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苏语馨及原告黄某甲。2015年7月8日,黄某乙与苏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确定苏语馨随男方共同生活,原告随女方共同生活,各自费用由单方各自负担。此后不久,苏语馨死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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