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6046号 (2)
一、被告黎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0.74元,减半收取计7,770.37元,由原告上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817.37元,被告黎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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