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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7663号 (2)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损伤后的护理、营养、休息期进行鉴定,此后又撤回该申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伤势照片、就医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凭证、律师费发票、《疾病病假建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虽对被告教师手持扩音设备时系有意砸伤原告还是不慎碰到原告各执一词,亦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己方观点,但原告脸部因扩音设备而造成外伤系不争之事实。对此,根据原告年龄及认知水平来看,其欠缺辨别及自我保护能力。被告教职人员理应谨慎注意,加强对幼儿的安全保障。现原告在接受被告教育、管理期间受伤,可见被告未能充分注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对原告受伤负有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诊疗本案损伤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予确认,且根据原告年龄、受伤部位、伤势情况来看,相关费用亦未超出必要、合理限度,被告虽对芭克费用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从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根据其伤势、治疗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及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来看,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3、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予以确定。原告自述伤后部分时间由父母二人同时陪护,对此,原告虽然年幼,伤后由其监护人陪护符合情理,但根据其伤情,应以一名护理人员为限,且原告方的护理损失范围应以必要为限、合理为度。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充其量仅能证明其父的工资收入水平,而对其实际护理情况、确因陪护孩子产生误工损失及相应金额等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证据材料中所体现的误工期限更与原告主张不相吻合。此外,原告提供的《疾病病假建议书》系医院针对原告反映的焦虑状态后所作出的处理建议,尚不足以充当明确的护理期限评定意见,更何况,在原告业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本院亦会在该项费用认定中作相应考虑。鉴于原告撤回了护理、营养、休息期限的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原告伤势、诊疗情况及相应评定标准酌定原告受伤护理期、营养期各30日,在此基础上酌定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补助费则难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对原告身心产生一定影响,故本院充分考察本案伤害情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5、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整形康复费。目前原告进行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具体方案及费用金额等均未明确,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至于双方争议的垫付款项问题,因涉案教师系履行职务中致伤原告,且根据付款意图来看,被告要求在其责任范围内抵扣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懿德之爱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16,020.3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计943.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843.5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懿德之爱幼儿园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少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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