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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9877号 (2)
  一、被告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某甲(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269,500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6元,减半收取计4,448元,由原告黎某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956.30元,被告上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9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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