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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314号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曹某乙,女,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曹某甲。
  被告曹丙,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曹某丁,女,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曹丙。
  法定代理人孙某。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曹丙。
  第三人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桦,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丙、孙某、曹某丁、第三人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甲系夫妻关系,其余被告均系亲属。1997年1月6日,原告与曹某甲登记结婚并居住于上海市中山西路曹家宅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于2005年6月16日报户籍于该处。2007年9月,系争房屋拆迁,获安置房三套,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现金补偿款166万元。上述安置房屋、现金均由户主黄某某领取。系争房屋在户人员共七人,原告应享有拆迁利益的1/7,且被拆迁人黄某某应对原告进行安置,提供一套房屋供原告居住,原告考虑到之前原告、曹某甲、曹某乙、黄某某四人共同居住的情况,故原告选择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用于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对动迁安置的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动迁利益,原告对上述三套房屋均享有1/7的产权份额;2.确认原告享有现金补偿款237,143元(166万元/7人),并由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该款项;3.判令被告黄某某提供安置的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供原告居住。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拆迁房屋是宅基地房屋,持证人是曹某A。系争房屋建房人是曹某A、被告黄某某、曹某甲、曹丙。曹某A1999年死亡,继承人是被告黄某某、曹某甲、曹丙。房屋拆迁政策是“数砖头”,不是“数人头”。故动迁利益应该属于建房的曹某A、被告黄某某、曹某甲、曹丙。系争房屋内有两个户口本,2003年分户。原告2005年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故原告对分户、对房屋均无贡献。原告迁入户籍时该处房屋已冻结户口、无法迁入,但因曹某甲是残疾人,因残疾照顾政策,原告户籍才得以从外省迁入上海。被告黄某某年纪大了、身体不好,需要留着钱看病。曹某甲是残疾人、身体不好,也需要钱看病吃药。原告有产权房屋可供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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