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314号 (2)
现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第三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现金补偿款166万元已支付至黄某某账户。
另查明,2004年6月13日,本市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33.18㎡、竣工日期2004年)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被告曹某甲、曹某乙、黄某某。期间,原告、曹某甲、曹某乙、黄某某共同居住其中,目前该房屋由原告一人居住。
又查明,2016年2月,曹某甲诉蔡某某(本案原告)离婚纠纷由法院受理,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审理中,被告提交曹某甲、曹丙签署协议(2008年10月8日)一份,记载:系争房屋宅基地持有人曹某A已死亡,其子曹某甲、曹丙自愿放弃继承权益,由母亲黄某某一人继承全部份额。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并不知晓该协议。第三人称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婚后参与建房,2014年也曾看到批准建房的材料,且第三人处有安置人口调配单,该调配单中记载了原告的名字,原告也曾在该份材料上签名,据此原告是动迁单位核定的动迁安置人口。第三人称系争房屋1983年建房,1992年增加建了30平方米,动迁时也没有安置人口调配单的材料。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认可。
关于拆迁时居住情况。原告先称,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及黄某某之前均居住在本市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3月底,曹某甲、曹某乙、黄某某搬离。后原告又称,原、被告均居住在系争房屋,而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一家三口及黄某某偶尔会在周末去本市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被告、第三人称,拆迁时黄某某、曹丙、孙某、曹某丁居住在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户口簿、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建房协议书、户籍资料、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基地动迁户补偿费清单、贷记凭证、法院证据材料收据、建筑工程执照、造房用地申请表、告居民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的拆迁实施单位,其就动迁相关事实的解释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分析,系争房屋是宅基地房屋,原告并非宅基地使用权人或核定的建房人口,并非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而系争房屋征收所获安置补偿与人口、户口因素无关。原告虽称其为动迁核定安置人口,但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安置款项的组成有其户籍因素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按系争房屋户籍人数等分征收补偿利益,即由其享有安置房屋1/7产权份额及1/7的现金补偿款的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而原告曾基于与被告曹某甲的婚姻关系而居住系争房屋,并不因此表明其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系争房屋拆迁时原告已另住他处,故原告现依据其为动迁安置人口的理由而主张对安置房屋之一的居住权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4元,减半收取计17,8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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