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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314号 (2)
  第三人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系争房屋所有权人是曹某A及被告黄某某、曹某甲、曹丙。本次动迁政策是“数砖头”,不是“数人头”,是按照房屋面积260平方米计算补偿利益,与在户人员数、户口无关。动迁利益应属于房屋权利人。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来源并无贡献。原告的户籍对动迁补偿并无意义。系争房屋拆迁时,被告黄某某、曹丙、孙某、曹某丁居住在房屋内。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系曹某甲、曹丙的母亲。曹某甲、原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1月6日登记结婚,曹某乙是二人之女。曹丙、孙某系夫妻关系,曹某丁系二人之女。
  系争上海市中山西路曹家宅XXX号房屋户主黄某某,其中有曹某甲、原告、曹某乙、曹丙、孙某、曹某丁的户口。2003年2月,曹丙、孙某、曹某丁同号分户。原告户口系2005年6月16日自重庆市迁来本处。拆迁时户籍情况亦如此。
  1992年3月6日,系争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曹某A(1999年8月死亡),批准使用权面积115㎡,日期1983年。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人口情况为:曹某A、黄某某、曹某甲、曹丙。
  1992年5月30日造房用地申请表记载:家庭人员曹某A(户主)、黄某某、曹B(曹某甲的曾用名)、曹丙;现有房屋楼房60㎡、平房10㎡;造房楼房10㎡、加层10㎡。同年7月12日核发建筑工程执照。
  2008年10月12日,拆迁人(甲方)上海宏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曹某A(亡)、黄某某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其中记载:乙方所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60㎡(宅基地使用证批准土地使用权面积115㎡*2层+1992年加建30㎡,该户1983年、1992年两次建房);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4,000元+513元)*20%+4,000+521]*260㎡=1,408,056元;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奖励费及其他一切费用3,600,385元;甲方安置乙方: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2.22㎡,房价643,047元,产权人黄某某;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2.22㎡,房价606,648元,产权人黄某某;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3.23㎡,房价690,690元,产权人黄某某;上述款项抵扣后,甲方应支付乙方166万元。《基地动迁户补偿费清单》记载:奖励费2万元/证(奖期外安居补贴,按土地证发)、4万元(有证有照面积200-300㎡奖期外优惠补贴);装修评估及附属物39,827元(按实物评估);补贴(1)价格补助5,000元/㎡*260㎡=130万元;补贴(2)优惠补贴1,000元/㎡*260㎡=26万元;货币安置款1,408,056元;无证建房材料(实测面积551.81㎡-260㎡)*500元/㎡=145,905元;搬场费12元/㎡*260㎡=3,120元;家用电器移装费3,000元/户;一次性补贴380,477元(黄某某年老大病补贴19万元、曹某甲残疾补贴19万元,补差477元);合计3,600,3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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