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314号 (4)
而原告曾基于与被告曹某甲的婚姻关系而居住系争房屋,并不因此表明其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系争房屋拆迁时原告已另住他处,故原告现依据其为动迁安置人口的理由而主张对安置房屋之一的居住权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4元,减半收取计17,8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 成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