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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0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64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手机八部,分别发还被害人(均已发还)。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6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审 判 员 胡 冰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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