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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1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13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48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刑初4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审 判 员 王晓越
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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