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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69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闫某,XX年XX月XX日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尤辰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时35分许,原审被告人闫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奔驰轿车沿上海市松江区泗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泗陈公路江川路口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事后闫某驾车逃逸。经责任认定,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5日,闫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闫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闫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闫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举认定上诉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闫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闫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取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现上诉人闫某再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闫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卫军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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