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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2005年3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治安拘留15日;2006年1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卜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佩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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